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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51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513-523号苏东利等11人与邬伟利、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东利,邬伟利,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15执513-523号 申请执行人:苏东利等11人(详见附表)。 被执行人:邬伟利,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执行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89971410-7。 法定代表人:黄江伟。 被执行人:赵波,男,壮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天等县。 关于苏东利等11人与邬伟利,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35号等十一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邬伟利应向苏东利等11人支付赔偿款共10695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6元,赵波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苏东利等11人支付赔偿款共30785.48元及受理费486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苏东利等11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邬伟利,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赵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等汽车总站向本院支付了全部款项30785.48元及受理费486元,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邬伟利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邬伟利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邬伟利户籍地法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暂未收到该院答复。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邬伟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35号等十一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邬伟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邬伟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5执513-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 (2016)粤0115执513-523号11案邬伟利欠款金额明细表 序号 执行案号 申请执行人 赔偿款(邬伟利) 单位:元 受理费(邬伟利) 单位:元 1 (2016)粤0115执513 苏东利 11637.47 93 2 (2016)粤0115执514 严文艺 4067 27 3 (2016)粤0115执515 王光裕 5707.94 55 4 (2016)粤0115执516 周玉 16366.33 197 5 (2016)粤0115执517 王健 18795 220 6 (2016)粤0115执518 覃美兰 13043.1 156 7 (2016)粤0115执519 赵凤柳 2275 15 8 (2016)粤0115执520 马大华 1285.2 15 9 (2016)粤0115执521 赵米灵 2310 15 10 (2016)粤0115执522 马桂花 22791.25 269 11 (2016)粤0115执523 朱儒仁 8676.5 94 合计  106954.79 1156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