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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白士浩与董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士浩,董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676号原告白士浩。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795989730。法定代表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士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士浩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士浩诉称,2015年10月7日11时58分许,被告董海军驾驶的晋C×××××小客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298KM+200M处,与前方因堵车的原告白士浩驾驶的冀F×××××小客车追尾相撞,冀F×××××小客车又与岳文革驾驶的冀A×××××小客车(该车登记在井陉县嘉远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岳文革)尾部相撞。随后温登友驾驶的晋A×××××小客车与前方发生事故的被告董海军驾驶的晋C×××××小客车尾部相撞。两次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2015)第13980222015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海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士浩、岳文革无责任;温登友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22900元;2、公估费1800元;3、施救费820元;4、交通费1000元,共计265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20元。被告董海军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晋C×××××小客车登记在我妻子赵芳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900元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1时58分许,被告董海军驾驶的晋C×××××小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使至石家庄方向298KM+2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原告白士浩驾驶的冀F×××××小客车追尾相撞,冀F×××××小客车又与岳文革驾驶的冀A×××××小客车(该车登记在井陉县嘉远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岳文革)尾部相撞,发生第一次事故。随后温登友驾驶的晋A×××××小客车与前方发生事故的被告董海军驾驶的晋C×××××小客车尾部相撞,发生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22015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海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士浩、岳文革无责任;温登友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军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229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及修车购买配件的票据)、公估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82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一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处理交通事故及往返于公估公司的花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配件价格后备箱盖2305元价格不合理,公估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无法确定,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2、公估费18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董海军承担。3、对施救费820元认可。4、交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董海军承担,其中一张票据的时间为2015年5月,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修车购买配件的票据、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22015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董海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士浩、岳文革无责任。被告董海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晋C×××××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车损229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820元,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差旅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住所地,该费用确定600元为宜。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损22900元;2、公估费1800元;3、施救费820元;4、交通费600元,共计26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5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白士浩26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董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