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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封沂南与卞保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沂南,卞保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4046号申请执行人封沂南。被执行人卞保财。申请执行人封沂南与被执行人卞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卞保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封沂南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执行人卞保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卞保财无财产可供执行。多次与卞保财电话联系,卞保财称自己在蒙古打工,目前无力偿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