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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35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不断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年沉迷打牌,不照顾家庭,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晏孜轶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晏孜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复印件、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8、本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部分有异议,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无异议,对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自愿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晏孜轶,晏孜轶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5月7日,原告刘某以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5年6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新华东路金丰综合楼B栋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2**号);原告晏某某在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32277.32元未予提取,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晏某某在婚前住房公积金的余额按1000元计算;被告晏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在其单位缴纳的股金8000元,原告刘某认为该股金价值25000元,被告晏某某认为该股金的价值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股金的价值申请评估鉴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晏某某通过竞价方式以335000元竞得上述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新华东路金丰综合楼B栋402号房屋。被告晏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元许。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此后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晏孜轶现现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成长,故婚生晏孜轶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晏某某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对于小孩抚养费的负担,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原、被告的收入等情况由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每月600元,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新华东路金丰综合楼B栋402号房屋,被告晏某某以335000元竞得,被告晏某某应补偿原告刘某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67500元。对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住房公积金、股金,该公积金金额为31277.32元,股金的价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申请评估,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其最低价值确定为10000元,因该财产均在被告晏某某名下,在分割时,该财产归被告晏某某为宜,被告晏某某补偿原告刘某该财产价值的一半即20638.66元。综上,被告晏某某应补偿原告刘某财产分割款共计188138.66元。被告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晏彩芳15000元,因原告刘某认为该款已偿还,被告晏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仍欠有该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晏孜轶(2002年3月7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晏某某支付生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子晏孜轶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被告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月底前付清,晏孜轶的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正式票据各负担一半;被告晏某某在不妨碍婚生子晏孜轶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新华东路金丰综合楼B栋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1732**号)、住房公积金、股金归被告晏某某所有,被告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刘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8813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