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沁州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长平镇。法定代表人郭珍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受货币方的沁县鲲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可以视为合同对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