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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98号原告王晓东,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贾淑艳,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均桐,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东与被告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刘均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款,先后三次在原告借款,2015第一次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11月29日借款50000元,被告共计借原告15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书面及口头约定10日内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明辩称,我于2014年为了公司生产与经营发展的需要,因办产权证和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事宜,为此,我向有关人员借了钱,有些钱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高利息,当时我认可是急用钱,我以为借了钱就能使企业生存发展,营利后再还给他们,未曾想此事没办成功,因我无钱还债,部分人员起诉了我,我的意见是欠债还钱,但是不能保护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高息和复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何明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9日及2015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王晓东借款总计150000元,前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款,后一笔借款书面约定十日内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三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向原告王晓东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何明应立即给付原告王晓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晓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第二笔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第三笔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王晓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永恩审判员  李 东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