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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方超与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777号原告:方超。被告:吴孝菊。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区燎原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0023-3。法定代表人:吴孝菊,经理。被告: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421286-6。法定代表人:吴孝菊,经理。被告:袁修德。被告:袁伟。原告方超诉被告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超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孝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自愿对被告吴孝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现被告音讯全无。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孝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孝菊、袁修德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孝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2.5%,被告吴孝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对被告吴孝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在借条上补充约定:借款人因拖欠工人工资,特别请求出借人支付现金1020000元,另280000元转入袁修德个人账户。借款人确认现场收到出借人现金1020000元。同日,原告将280000元转入被告袁修德账户。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2015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超与被告吴孝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孝菊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依法应对被告吴孝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超借款13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70元,由被告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远洋建材有限公司、袁修德、袁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德 华审 判 员 曹 京 江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磊(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