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富荣、赵一美等与赵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立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立强,杨富荣,赵一美,赵一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好,女,201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51号银泰二区*******室。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富荣,系二被上诉人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赵立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富荣系原告赵一美、赵一好的母亲,杨富荣的丈夫赵利军,系被告赵立强的哥哥。赵素粉系赵利军、被告赵立强的姐妹,三人父母为赵胜贵、王桂平。2012年10月26日,赵胜贵、王桂平、赵利军三人同时遇害身亡,赵胜贵生前有东风雪铁龙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赵立强后将该出租车从赵胜贵名下过户到其名下。三原告与被告赵立强、赵素粉的继承纠纷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自2012年12月起至该案终结前,冀A×××××车辆的租金未领取。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继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挂靠在安顺公司的冀A×××××出租车由三原告和被告赵立强、赵素粉共同共有,三原告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赵立强占三分之一份额,赵素粉占三分之一份额。自2012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由被告赵立强负责从出租车公司支取,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原告及赵素粉付清其应得的租金。判决生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赵立强支取,并按月给付三原告及赵素粉应得份额。后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判令变更为:挂靠在赵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的冀A×××××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一辆由杨富荣、赵一美、赵一好与赵立强、赵素粉共同共有,杨富荣、赵一美、赵一好占三分之一份额,赵立强占三分之一份额,赵素粉占三分之一份额,自2012年12月起租金由各共有人自行支取。判决生效后,三原告以被告赵立强、赵素粉为被执行人向宁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冀A×××××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份额的三分之一,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的租金的三分之一额支付给三申请人,2014年6月后租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支付给三申请人”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只是确定各当事人继承的具体遗产及所享有的份额,各当事人之间并无给付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驳回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三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5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判项“只是对本案当事人各应继承赵胜贵遗产份额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无给付内容,更无明确的被执行人”,三原告“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并无给付内容及明确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与判决内容不符,申请执行赵立强、赵素粉缺乏依据”,故裁定驳回异议。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没有规定赵立强、赵素粉有给付三原告应得遗产的义务,所以赵立强、赵素粉不能成为这两个判决的被执行人,驳回三原告的复议申请。冀A×××××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的租金为3600元/月,三原告占三分之一份额即1200元/月。至今三原告尚未领取该份额租金。2015年7月28日,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赵立强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赵立强承包冀A×××××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经营。三原告认为,被告赵立强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私自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三原告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冀A×××××的共有人为三原告、被告赵立强、赵素粉,三原告占三分之一份额,赵立强占三分之一份额,赵素粉占三分之一份额,处分共有物或者对共有物做重大修缮,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签订该份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故应当认定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三原告占有冀A×××××出租车租金的三分之一份额并可直接从被告安顺公司处支取租金,被告赵立强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的行为使冀A×××××车辆产生利益,并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合同签订系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顺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三原告未领取其所得租金,共计1200/月×36个月=43200元,因原告仅诉求4万元,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称租金已被被告赵立强支取,被告赵立强否认,被告安顺公司称不清楚,法院依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安顺公司将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责任,若被告安顺公司核实租金确实已被被告赵立强支取,可以对其追偿,或在今后支取租金时予以相应额度的扣除。对原告租金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判决:一、确认2015年7月28日被告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强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富荣、赵一美、赵一好租金4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三原告负担40元。判后,安顺公司、赵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安顺公司只收取400元的管理费,租赁费并未经安顺公司转交赵立强,原审判令安顺公司支付给三被上诉人4万元租赁费有误。2、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错误,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其他人合法利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对安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安顺公司非该案当事人),安顺公司无义务支付三被上诉人租赁费。3、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只有主办人一人参与,但一审判决显示本案为普通程序审理,故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冀A×××××的共有人为三被上诉人、赵立强、赵素粉,三被上诉人占三分之一份额,赵立强占三分之一份额,赵素粉占三分之一份额,处分共有物或者对共有物做重大修缮,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二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签订该份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故原审认定2015年7月28日二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安顺公司将承担给付三被上诉人租金的责任,且原审释明若安顺公司核实租金确实已被赵立强支取,可以对其追偿,或在今后支取租金时予以相应额度的扣除,原审对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赵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