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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褚跃峰与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跃峰,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987号原告:褚跃峰。委托代理人:夏欢欣,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华。原告褚跃峰为与被告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欢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二、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截止2013年12月30日。三、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名称:铝框。四、尚欠货款金额:7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过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跃峰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