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品清与唐桂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品清,唐桂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631号原告胡品清,女,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2367。委托代理人孙群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嘉敏。被告唐桂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104。原告胡品清诉被告唐桂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群凤、许嘉敏,被告唐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在云南帮其姐夫办事,其姐夫做房地产,2015年上半年,被告约原告前往云南洽谈投资西部大开发项目,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用于认购西部大开发项目的股份,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认购股份的手续,而所谓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并不存在,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以上款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为1200元),合计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认购手续,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当得利,原告不是在柜员机输错账号导致汇错款给被告的情况,而原告是在柜台办理汇款给被告的,所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原告汇30000元给被告,是还款给被告,因为原告当时在云南没开银行账户,原告认购项目资金不够,被告先借款给原告,事后原告通过转账还给被告。当时认购现场,原告是交现金给该项目的负责人的,负责人当场写下认购凭证给原告。原告2015年3月份前往云南蒙自考察该项目,当时并没有认购,第二次前往云南时才办理认购手续,2015年4月至8月底,原告一直在云南蒙自市参与这个项目,对此项目也很了解,在这几个月时间里,原告的多位亲属也相继前往考察该项目,而这个项目在当地也运行了很多年,被告也不清楚当地政府取消这个项目的原因,致使原告和被告都有损失。投资本身是有风险的,原告现在投资的损失要被告来赔偿,这是不合理合法的,投资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用于认购被告介绍的西部大开发项目的股份,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认购股份的手续,且该项目并不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主张原告经过考察才决定对项目投资,因项目被取消所导致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主张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认购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00元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何某、翟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称自己有参与原告所主张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原告亦参与了该项目,并向被告借款支付了投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被告提交的照片、居住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上述30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当得利是为了补救给付原因欠缺的权利变动而引起的利益失衡。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是因委托被告为其认购投资项目的股份而向被告支付案涉的30000元款项,可见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是基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品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