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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7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98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吴某乙。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于1998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吴某乙;3、陈礼珍的证明、张世德的证明、兴文县莲花镇观音寺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证明、兴文县莲花镇观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陈志福(被告吴某某的母亲)的证明一套,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母亲陈志福进行了电话询问,其陈述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家里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1994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98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现已在外务工)。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家里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外出至今已长达十多年,原、被告一直未共同居住生活,没有良好的沟通交流,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小孩吴某甲已成年,小孩吴某乙虽未成年,但已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故不存在抚养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冬审 判 员  李林霖人民陪审员  范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