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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丑亮与曹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丑亮,曹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35号原告李丑亮。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乔志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原告李丑亮诉被告曹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国荣、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曹国荣驾驶晋J×××××号别克牌小轿车沿离石区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校家属院附近路段时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积液;3、上额窦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4、劲髓损伤;5、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等。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49961.13元,被告曹国荣垫付120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曹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61.13元、护理费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41元,共计69408.13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单;3、原告身份信息;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每月6000元。5、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6、住院费、门诊费票据;7、原告之子作为护理人的信息;8、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曹国荣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15元计,误工费应有相应的工资证明;其他费用以正规票据为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定;误工费,伤者已到退休年龄,超出赔偿年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以城镇居民计算;伙食、营养费按15元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诉讼费不负担;事故中晋J×××××无责,应扣除12000元的无责代赔。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不认可,应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以及因误工导致的工资减少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曹国荣驾驶晋J×××××号别克牌小轿车沿离石区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校家属院附近路段时将原告碰撞,将武旭军停于右侧路边的晋J×××××小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积液;3、上额窦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4、劲髓损伤;5、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等。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49961.13元,被告曹国荣垫付120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曹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国荣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丑亮碰撞致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曹国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61.13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30467元÷365天×42天=3506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6000元的工资损失,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多处骨折受伤,误工期可酌定60天,误工费为30467元÷365天×102天=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分别为2100元共计4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6381.13元。应由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曹国荣垫付的12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是曹国荣驾驶机动车先将原告碰撞,后碰撞停在路边的机动车,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2000元免责赔款,因没有财产损失和死亡伤残,被撞的机动车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丑亮66381.13元。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曹国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 伟审判员 李 连审判员 李永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