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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特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1民特186号申请人张晶。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向明。被申请人朱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晶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伟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20.4%。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申请人支付11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申请人确认收悉,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日,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支付了利息113850元,共拖欠逾期利息74726.67元,已违反《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的相关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债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偿还。综上,请求:1、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总金额1199726.67元,其中本息人民币1174726.67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逾期本息按照借款本金的年化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实算至被申请人归还本息之日止)。2、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人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打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付款凭证为证。被告申请人辩称,本案双方赖以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主合同是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并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而不是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是103200元。在申请人支付110万元款项后,被申请人当时按照申请人要求归还了96800元。借款发生以后,被申请人已经陆续支付借款本息132000元,而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113850元。双方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7%,双方对逾期按月息2%结算,在协议中是没有约定的,而且协议中也没有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就主合同、主债权的数额及还款情况存在争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提交《借款抵押协议书》、收条2份、网银转账凭证3份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就主合同、借款本金数额及还款情况等均存在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