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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陶沛与被告张珠珠、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沛,张珠珠,张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674号原告陶沛,男,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珠珠,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杰,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8757-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沛与被告张珠珠、张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珠、张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沛诉称,张珠珠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珠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435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陶沛的车辆维修费一并支付给被保险人张杰,不应重复赔偿,且陶沛并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款项,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珠珠、张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张珠珠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凤仪街欣旺花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陶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珠珠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为张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陶沛维修苏A×××××号小型轿车用去4350元,保险公司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张杰。审理中,因被告张珠珠、张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明细单、车损情况确认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珠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陶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陶沛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主张张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其公司已将应赔偿陶沛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张杰,无需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沛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435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珠珠、张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陶沛车辆维修费4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