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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赖阿影、吴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赖阿影,吴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宋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轶琼,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翁海霞,该支行职员。被告:赖阿影,无固定职业。被告:吴小全,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支行)与被告赖阿影、吴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赖阿影、吴小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7916.55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11825.35元,合计609741.90元,及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要求原告对被告赖阿影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阿影、吴小全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赖阿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赖阿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4.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按月计息),同时约定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的计算等内容。被告赖阿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悦花苑**幢***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并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号)。被告吴小全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赖阿影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整。被告赖阿影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3月15日,已连续累计逾期5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597916.55元,利息等11825.35元,暂合计609741.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阿影、吴小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597916.55元,利息等11825.3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暂合计609741.9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被告赖阿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悦花苑**幢***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号)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8.5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568.50元,由被告赖阿影、吴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