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瑞、于冰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冰,孙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冰,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06年3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瑞,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瑞、于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瑞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于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被告人孙瑞伙同被告人于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50号楼道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冰毒0.4克。2、2014年10月,被告人孙瑞伙同被告人于冰以2400元的价格向付老大贩卖冰毒6包,共计4.2克。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瑞伙同被告人于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50号楼道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冰毒0.83克。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50号404室搜查出冰毒4包,共计2.62克。综上,被告人孙瑞、于冰共同贩卖冰毒三次,共计8.05克。孙瑞、于冰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孙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3、被告人于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06)哈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4、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入库清单;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39号检验报告;6、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孙瑞、于冰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瑞、于冰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没有证据证实毒品数量,孙瑞在庭审中供述第一起犯罪中卖了0.4克冰毒,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孙瑞、于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实孙瑞指使于冰贩卖给付老大4.2克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冰毒两次于冰均知情,故孙瑞关于卖给付老大2.5克冰毒的辩解、于冰关于不知道给吴某某送的是冰毒和没给付老大送过冰毒的辩解,不予采信,孙瑞辩护人关于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于冰辩护人关于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孙瑞、于冰购买冰毒后多次进行贩卖,故孙瑞及其辩护人、于冰辩护人关于在家中搜出的2.62克冰毒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冰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其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于冰因贩卖毒品罪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于冰以其没有参与向付老大贩卖冰毒6包,共计4.2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冰、原审被告人孙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冰贩卖冰毒6包,共计4.2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孙瑞、于冰的供述相互印证,对上诉人于冰没有实施该起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于冰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于冰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于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代理审判员  刘传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东书 记 员  李宇杭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