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段某女与邹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207号原告段某女,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高中文化,住新干县。被告邹某男,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研究生,公务员,住址同上。原告段某女与被告邹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女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邹某甲,2004年7月16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年龄相差较大,生活习惯差异大,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共同生活在一起很难。被告脾气极其不好,动不动骂原告,甚至几次打原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差,也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但没有成功。综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男辩称,双方并不是经人介绍相识的,而是远亲关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结婚十几年,感情一直很好,每年双方都会一起出去各地旅游一两次,原告对家庭很负责,对被告也很好,被告并没有发生原告打骂的现象,双方也并没有多次协商过离婚。女儿刚进入初中,学习成绩很优秀,被告不想因为家庭的破裂而影响女儿的前程。原告现在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受外界复杂因素的影响,加之被告对原告有一些不必要的猜疑,没有站在原告的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才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为了家庭,被告可以痛改前非,改正缺点和不足,保证今后不会再对原告做过多的约束。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女与被告邹某男系远亲关系,从小相识。2000年,双方有了进一步接触。2001年,被告资助原告在一职业学校读书。原告毕业后不久,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002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双方生育女儿邹某甲。2004年7月16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其朋友聂某某店内,被告来店内找原告,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店内的茶杯等物品砸坏。此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家人不让被告进门,被告将门撬开,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原告家人报警。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远亲关系,对彼此比较了解,婚前已经开始同居并生儿育女,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在婚前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十余年,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发生过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对原告的猜疑等原因,自2016年1月份起,双方矛盾加剧,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庭审中,被告表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