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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洪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人,无业。2006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燕,山西恒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陈欣怡”,××人,无业。2012年5月1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小军、乔文贞,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欣怡)在我本市迎泽区靠近服装城一站的602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白某挎包内人民币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洪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人,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欣怡)经预谋上了一辆602路公交车,在车行驶至服装城一站时,由被告人洪某打掩护,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手窃取被害人白某挎包内人民币9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在乘坐的602公交车上,当车走到服装城的时候包内的900元被偷走。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在乘坐的60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靠近服装城一站时,两名犯罪嫌疑人窃取了被害人白某挎包内人民币9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3、赃物照片。4、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陈欣怡)的骨龄在20岁以上。5、扣押及发还清单。6、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前科材料。7、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8、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洪某、张某某均为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9、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线索转递函,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真实身份。10、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民警在602路公交车上反扒,在迎泽区靠近服装城一站的602路公交车上,将正在窃取被害人挎包内人民币900元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11、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经事先预谋二人在本市迎泽区靠近服装城一站的602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人民币9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