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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合诉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合,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21行初20号原告黄明合,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联强村。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孟庆珏,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系该局待遇审查股负责人。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住所地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九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发,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合诉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明合,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合诉称,原告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恒鼎公司兴达煤矿1101采面下口尾巷回搬运工字钢时,不慎将工字钢掉落在镏子内,导致右小腿挤伤。经盘江煤电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10日,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与恒鼎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的纠纷,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调解书,即原告与恒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因恒鼎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分给付费用。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1元(3427元/月×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6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核算并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45651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黄明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受的工伤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2、六盘水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4、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5、盘县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明细表,证明原告受工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款45651元的诉求不合理。原告2012年12月3日在第三人下属兴达煤矿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黔劳社厅发(2008)26号、市府办发(2007)111号的有关规定为其核算了工伤伤残待遇,因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2月,按照上年度六盘水市社平工资为34676元计算,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676÷12×13=37566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到第三人恒鼎公司账户,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66元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到原告个人账户。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提供住院出院小结及停工留薪期认证表等相关材料到我局核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材料,故无法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核算需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票据、转诊转院及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因原告受工伤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不能核算交通费。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工伤伤残待遇45651元不合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7566元,并且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恒鼎公司支付原告以上伤残待遇。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2、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3、六盘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审核发放表;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经过核算已经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到第三人恒鼎公司账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市府办发(2007)111号文件;3、黔劳社厅发(2008)26号文件;4、黔人社厅发(2012)23号文件;5、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证明被告是根据有关文件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进行核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恒鼎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我方认可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第三人恒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调解书,系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2、六盘水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4、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5、盘县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明细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2、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3、六盘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审核发放表;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公布,本院予以采信。2、市府办发(2007)111号文件;3、黔劳社厅发(2008)26号文件;4、黔人社厅发(2012)23号文件;5、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系地方性规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兴达煤矿的工人,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兴达煤矿1101采面下口尾巷回搬运工字钢时,不慎将工字钢掉落在镏子内,导致右小腿挤伤,送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盘江煤电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10日,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与第三人恒鼎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的纠纷,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调解书,即原告与第三人恒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因第三人恒鼎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被告核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5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该款未果,致使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且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让原告享受到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时应依照本省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的计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的费用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明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81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江审 判 员  范允兰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