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惠风与被告刘力江、被告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惠风,刘力江,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91号原告:宁惠风。委托代理人:穆宏,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举证,辩论,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力江。被告: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振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阁,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宁惠风与被告刘力江、被告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达配送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惠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宏、被告中信达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9月23日18时50分,刘力江驾驶辽MC6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鲜族高中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驾驶自行车的宁惠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惠风受伤。宁惠风受伤后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治疗过程中经院方允许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5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9502.52元。宁惠风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院方建议休息2周。宁惠风系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三环公交车的司机,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事发当天其正下晚班回家。宁惠风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刘玉萍护理,出院至今不能正常工作。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力江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惠风无责任。刘力江驾驶的辽MC6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惠风在受伤住院时永诚保险公司曾派员核保,对宁惠风的自行车损失300元及步步高手机损失2498元予以核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宁惠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10.47元(医疗费19502.52元、误工费16762.79元、护理费89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798元、复印费17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刘力江在出险时没有出具驾驶证、行驶证,故商业险限额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按照规定赔偿。误工费应该出具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信达配送公司辩称:刘力江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交警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门诊收据三张、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信达配送公司称,10月09日原告向其表示,治疗费用已结清,住院费收据则显示是12月份出院。本院认为,住院费收据与门诊病历的住院期间一致、相互印证,中信达配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4、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志一份及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发生的费用)。到庭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去沈阳看病,需要有原院出具的医嘱,如没有医嘱,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因伤情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应该得到支持,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5、铁岭市公汽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到庭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工作期间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汽车公司不应该扣除原告的工资,原告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公汽公司的用工合同、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铁岭银行工资对账单,经本院核实,原告对其月收入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6、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司机的驾驶资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7、交险强、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兴隆电器销售单及手机照片(证明原告物损情况)。到庭二被告认为,手机并非是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但此手机购买时间为2014年02月02日,本院酌定为1500元。9、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复印费情况)。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09月23日,刘力江驾驶辽MC65**号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鲜族高中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宁惠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惠风受伤。宁惠风受伤后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治疗过程中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5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9502.52元,宁惠风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院方建议休息2周。宁惠风系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三环公交车的司机,月平均工资3400元。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力江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惠风无责任。辽MC65**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及手机毁损。另查明,刘力江驾驶的辽MC6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刘力江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宁惠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该得到合理赔偿。首先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信达配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按实际发生的数额19502.52元计算;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106天,共计12013.3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96.24元/天计算92天,共计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复印费按实际发生数额17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就毁损自行车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手机毁损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惠风47369.82元(医疗费19502.52元,误工费12013.3元,护理费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700元);二、被告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惠风复印费1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开原市中信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立宸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