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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菊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菊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苏州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孙金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英、谢定飞,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菊华。原告苏州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与被告吴菊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奚英、谢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56号丹枫路262号幢427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5.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前支付12.9万元,余款12.8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尚结欠其房款2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万元及违约金4.9292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吴菊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56号丹枫路262号幢427室房屋。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为25.7万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前支付12.9万元,余款12.8万元办理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如买受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按照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1)逾期在180天之内,自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相应房价款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出卖方实际收到逾期相应房价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买受方按天向出卖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天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出卖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买受方将房屋退还出卖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1%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方其他损失的,买受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相应房价款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出卖方实际收到逾期相应房价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买受方按天向出卖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0.9万元。2010年8月2日,被告通过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2.8万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注明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原告称,该款并非购房款,而是维修基金和契税,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另提供俞国军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爱华房地产房款2万元整”。原告称,俞国军是被告亲戚,该欠条是俞国军代被告出具。根据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房款2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就俞国军有权代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支付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购房款2万元,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25.7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已付款项共计24.7万元。原告称,其中1万元并非购房款,而是维修基金和契税,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亦为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欠条。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1万元并非购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25.7万元,被告已付房款为24.7万元,尚欠原告房款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尊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32元,由原告苏州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由被告吴菊华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