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尹强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第1721号原告:尹强,无职业。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强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强,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在被告超市购买狮子头(冰城牧业),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但是该包装袋背面还有一处被擦试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超市购买好吃点正宗肉松饼,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已过期,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超市购买康师傅爱现大餐秘制辣牛肉面,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已过期,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1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超市购买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保质期为10个月,该食品已过期,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狮子头(冰城牧业)”篡改生产日期一事,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退回货款9元;对“好吃点”正宗肉松饼过期,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退回货款8.9元;对“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过期一事,按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退回货款9.8元。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商品经过我公司查询,我公司并未进过该批次产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该食品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1000元的赔偿,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因此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4033.6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根据起诉状中的事实,原告通过了4个小票结算了4个商品,但4个商品要求的均是食品过期这一事项,应当按照过期商品这一原则给予赔偿,而不应给予4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狮子头”(冰城牧业)两袋,价格为人民币9元,该产品系由案外人上海津丰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保质期至2015年10月24日。该产品另标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好吃点”正宗肉松饼一袋,价格为每袋人民币7.61元,该产品系由案外人广东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保质期为6个月。2016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一包,价格为每包人民币1.48元,该产品系由案外人厦门中彦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保质期为10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狮子头”(冰城牧业)两袋,标有两个生产日期,其中一个较模糊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至原告购买时2015年9月19日已过质保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一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原告购买时2016年1月5日已过质保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一包,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至原告购买时2016年2月12日已过质保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强购买“狮子头”(冰城牧业)的货款人民币9元;二、原告尹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狮子头”(冰城牧业)两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人民币9元折抵);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强“狮子头”(冰城牧业)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强购买“好吃点”正宗肉松饼的货款人民币7.61元;五、原告尹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好吃点”正宗肉松饼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人民币7.61元折抵);六、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强“好吃点”正宗肉松饼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强购买“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的货款人民币1.48元;八、原告尹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人民币1.48元折抵);九、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强“12生肖”赤砂糖爆米花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十、驳回原告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