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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港湾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262XXXX。法定代表人慕金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委托代理人臧玉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8810969-8。法定代表人张哲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臧玉杰,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马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富安利达公司承建齐齐哈尔市东方红一拖工业园的混凝土地面工程。9月25日,富安利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富安利达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东方红工业园地面工程,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约定在工程完工30日内按实际使用量给付全部混凝土价款。同时约定,如违约须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22日起,中建公司共向富安利达公司提供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价值1424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7月22日两次对供销的商品混凝土账目进行核对决算。2015年5月22日,双方因货款进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一审法院认为,富安利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购销账目进行核对决算,并签署备忘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富安利达公司应当履行按期给付价款的义务。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于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违约方须给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实际发生价款1424000元的10%予以支持。富安利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富安利达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中建公司货款本金1424000元,违约金142400元。案件受理费18966元,由富安利达公司负担。富安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富安利达公司对应给付中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424000元并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有异议。富安利达公司认为其不应给付中建公司违约金,因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时,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3.3条规定的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富安利达公司并没有无故解除合同,亦没有无故终止合同,中建公司亦未就富安利达公司解除或终止合同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安利达公司不承担违约金142400元。中建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二项约定,中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在富安利达公司工程主体封顶、地面完工施工完毕30日之内之后,富安利达公司应该支付全部价款。第9条第一项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应该按照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第二项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15万元违约金,是按照总价款的10%计算,而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按第九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67万余元。虽然富安利达公司不存在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者中止合同的情形,但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是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富安利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按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中建公司要求富安利达公司仅支付142400元违约金,该合理要求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安利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安利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富安利达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在本案二审期间,富安利达公司对拖欠中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424000元并无异议,而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富安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安利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富安利达公司虽然没有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情形,但中建公司在富安利达公司逾期付款后,亦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要求富安利达公司支付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要求富安利达公司支付142400元违约金,该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合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