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祝,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祝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祝为逃避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协勤人员的盘查,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e哥泡吧门口,持刀威胁黄某甲及同车的黄某乙,并抢走黄某甲的一部电动车(无法鉴定)逃窜至晋江市安海镇黄墩村一巷子内,取走电动车车座下一部拍立得相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后,被告人刘祝汽车逃走。2016年2月3日15时,南安市公安局接举报后在晋江市安海镇龙山东路抓获被告人刘祝。经提取被告人刘祝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吴某、蔡某、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刘祝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