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闫兆凯诉谢昌荣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兆凯,谢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05号原告:闫兆凯,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告:谢昌荣,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沿江街。原告闫兆凯诉被告谢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并在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枚,约定在2014年1月19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枚,约定在2014年1月1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于2014年1月1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即确认自2014年1月19日起期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兆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