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和、刘某与彭某芳、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和,刘某,彭某芳,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刘某和,女,1955年1月1日出生,住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后村巷,系死者曹某丽之夫。原告刘某,女,1984年1月3日出生,住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广场路,系死者曹某丽之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萍,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被告彭某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湘东区峡山口街。被告郁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湘东区峡山口街。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和、刘某与被告彭某芳、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和、刘某以原、被告已庭外协商处理本案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处理已庭外协商一致,原告撤回起诉,符合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和、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和、刘某承担。审 判 长 温建华审 判 员 葛 淋审 判 员 朱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