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秦景田与李西玲、杜江、孟雅馨、杜攀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景田,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10019号原告秦景田,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号,现住陕西省大荔县东长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1********。被告李西玲,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0********。被告杜攀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号,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3********。被告孟雅馨,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号,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87********。被告杜江,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号,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5********。原告秦景田与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景田诉称,其与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未央区法院一审,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发回重审,经再审双方均上诉于中院,中院作出了(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安居小区6号楼6-1单元房中,一楼西户房屋、二楼西户房屋各一套归原告所有;及北辰村二组东南角杜攀峰居住的院内二楼四室一厅房屋即附属走廊和北边一楼西北角房屋一间及位于紧邻该西北角一间房屋南侧的一小间房屋即附属走廊和一层楼梯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多日,而被告却一直拒不配合腾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四被告腾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安居小区6号楼6-1单元房中,一楼西户房屋、二楼西户房屋及北辰村二组东南角杜攀峰居住的院内二楼四室一厅房屋即附属走廊和北边一楼西北角房屋一间及位于紧邻该西北角一间房屋南侧的一小间房屋即附属走廊和一层楼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西玲与前夫杜权利育有二子,即被告杜攀峰、杜江,被告前夫杜权利于1993年12月18日去世,199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西玲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收养了一女秦媛媛,并将被告杜攀峰、杜江抚养成人,且在杜权利与被告李西玲原宅基地上另建有房屋,后因辛王路实施改造该房屋拆除,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于2007年12月6日将相关拆迁补偿款共计331650.39元打入被告李西玲账户。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西玲共同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安居小区内建盖了6号楼6-1单元三层共6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相关的建房款与装修款由原告与被告李西玲共同支付,后原告与被告李西玲将北辰村安居小区6号楼6-1单元房屋出租并分别收取相应租金。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李西玲产生矛盾,经本院(2011)未民张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秦媛媛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均表示另案处理,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与被告李西玲婚后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与被告杜攀峰所建房屋的共同房产,后经(2013)未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安居小区6号楼6-1单元房屋中,一楼西户房屋、二楼西户房屋各一套归原告秦景田所有;一楼楼道、楼梯归原告与被告李西玲各半共有,二楼楼道、楼梯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中的一、二层房屋楼道、楼梯各方均有使用权,彼此不得妨碍;同时还确认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二组东南角被告杜攀峰居住院内二楼四室一厅房屋及附属走廊归原告秦景田所有,北边一楼西北角房屋一间及位于紧邻该西北角一间房屋南侧的一小间房屋及附属走廊和一楼楼梯归原告秦景田所有,该院内楼梯、过道及卫生间原告秦景田与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均有使用权。后原告与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均不服(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西中民申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双方的再审申请。现(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而被告却一直拒不配合腾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未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申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经(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取得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安居小区6号楼6-1单元房屋中,一楼西户房屋、二楼西户房屋及位于北辰村二组东南角被告杜攀峰居住的院内二楼四室一厅房屋及附属走廊、北边一楼西北角房屋一间及位于紧邻该西北角一间房屋南侧的一小间房屋及附属走廊和一楼楼梯的房屋所有权。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行使其所有权人的权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秦景田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北辰村安居小区6号楼6-1单元房屋中,一楼西户房屋、二楼西户房屋及北辰村二组东南角被告杜攀峰居住的院内房屋中,二楼四室一厅房屋及附属走廊、北边一楼西北角房屋一间及位于紧邻该西北角一间房屋南侧的一小间房屋及附属走廊和一楼楼梯腾交原告秦景田使用并清理现场,保证原告秦景田出入房屋的自由。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西玲、杜攀峰、孟雅馨、杜江共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秦景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尤亚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