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838号原告:范某,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张某,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与2014年12月29日,在琅琊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婚房由被告家人提供,原告负责婚房的装修和购置家用电器。原告婚后才得知,被告自高中开始就患有××,且长期服用药物(奥氮平片)。被告每次病发时都会摔砸物品,并且经常与原告吵闹。被告一直隐瞒自己患有××的事实,婚后一直也无法痊愈,又常常无故与原告吵闹。被告的欺骗行为以及之后常常与原告的吵闹行为使得原告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证据3、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入住龙蟠南苑2幢一单元2003室;证据4、父母装修所购材料的发票单据复印件,证明装潢费用共计花去18万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装潢费用没有花去18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在琅琊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范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以便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被告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