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曾秀寰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秀寰,秦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秀寰,女,195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淑玲,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子青,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秀寰因与被申请人秦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秀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出借人对借贷合意、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实均应承担证明责任,在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特别是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秦淑玲仅提供了借据,其自述有180余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其余款项通过转账进行支付,但一审期间秦淑玲仅提交了17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余转账凭证均未向法院提交,以现金交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也未审查现金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易细节等经过。2007年时秦淑玲已55岁,其是否有出借能力、资金的具体来源等原审也并未予以审查,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另外,秦淑玲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均注有“兹借条延期生效”等字样,也可以证明所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秦淑玲未实际向曾秀寰支付,借条上对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虽注有还款期限,但借条一再延期,且秦淑玲无法实际证明其向曾秀寰交付了借款,其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曾秀寰现有的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秦淑玲还款222.85万元,秦淑玲原审中陈述曾秀寰仅偿还63.85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秦淑玲承担。被申请人秦淑玲称:(一)曾秀寰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再审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本案中,原审判决书是2015年2月27日生效的,曾秀寰至迟应在2015年8月27日之前申请再审,但秦淑玲收到法院再审申请书副本的日期是2016年1月28日,可以推断曾秀寰是在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后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完全超过了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二)曾秀寰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不是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转款凭证记载的事项发生的时间都在2012年3月份以前,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使用。(三)曾秀寰作为证据提交的转款凭证记载的事项距今已远远超过两年,其依据该证据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曾秀寰实际向秦淑玲偿还的本案借款并未超过秦淑玲在原审中自认的63.85万元。秦淑玲提交的第一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6月4日,第二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故在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7月10日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曾秀寰最多应归还借款107.9万元,但曾秀寰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其于2007年10月15日向秦淑玲转款15万元,2007年10月26日向秦淑玲转款105万元,2008年2月5日向秦淑玲转款5.7万元,另外曾秀寰凭转款凭条上面的字迹主张0.1万元,2008年5月10向秦淑玲转款30万元,上述转款合计155.8万元,明显超过了秦淑玲在本案中提交的第一张、第二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故该155.8万元明显不是归还本案中前两张借条中记载的107.9万元,更不可能是归还以后借条中的借款。此外,曾秀寰于2008年8月25日向秦淑玲转款8万元,可是其于同日又向秦淑玲借款6.5万元,很明显该8万元转款与借条中的6.5万元无关;同理,曾秀寰于2008年9月13日向秦淑玲转款7.65万元,可是其于同日又向秦淑玲借款6.5万元,很明显该7.65万元与借条中的6.5万元无关。在曾秀寰提交的转款凭证记载的转款总额中扣除上述171.45万元后,仅剩余60.7万元,低于秦淑玲在原审中认可的63.85万元。(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曾秀寰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即向秦淑玲出具借条,曾秀寰以秦淑玲的经济条件不足以向其交付三百余万元借款为由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完全是主观臆断,秦淑玲向曾秀寰出借的款项是夫妇俩一辈子的积蓄,还有向亲朋好友借的钱。曾秀寰没有参加原审庭审,法院根据秦淑玲提交的借条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不需要再进一步审查借款的来源等事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件没有再审的理由。本院审查查明:曾秀寰对秦淑玲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曾秀寰在2008年9月13日的借条上书写“兹借条延期生效”字样时未写明书写时间,秦淑玲主张系和其他借条中的相关字样同一天书写。再审审查期间,曾秀寰向本院提交了15张转款凭证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向秦淑玲归还借款224.15万元,该15张转款凭证显示:2007年10月15日,曾秀寰向秦淑玲转账15万元;2007年10月26日,曾秀寰向秦淑玲的爱人曹贞江转账105万元;2008年2月5日,曾秀寰向曹新宅汇款5.8万元;2008年5月10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30万元;2008年9月13日,曾秀寰向秦淑玲转账7.65万元;2009年1月23日,曾秀寰向秦淑玲转账20万元;2009年2月26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15万元;2009年3月28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5万元;2009年9月29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12万元;2011年10月31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1.5万元;2011年11月23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0.2万元;2011年11月23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0.8万元;2011年11月24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0.2万元;2012年1月16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3万元;2012年3月6日,曾秀寰向秦淑玲汇款3万元。秦淑玲对上述15张还款凭证中的5张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2月5日5.8万元的还款凭证并非向其还款,其余4张还款凭证的还款数额及时间和借条不能对应,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借款,而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这4张还款凭证分别是2007年10月15日15万元的转款凭证、2007年10月26日105万元的还款凭证、2008年5月10日30万元的还款凭证、2008年9月13日7.65万元的还款凭证。关于借款的本金,经询,曾秀寰称其向秦淑玲出具的借条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借条中写到“今收到……”并非写借条时就收到相应借款,而是本金和借款到期时的利息之和,2007年6月4日出具的89.7万元的借条的利息是月息3%,其他借条的月息是1.5%,秦淑玲给曾秀寰的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部分借条中提到“追加现金”多少万元其实是利息。关于还款的数额、时间与借条、转账凭证无法对应的问题,经询,曾秀寰称其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凭证中,除2007年10月26日的105万元还款凭证包括偿还本案之外的借款外,其他的还款凭证均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至于每笔还款具体是还的哪笔借款分不清楚,曾秀寰有钱了就还一部分。关于双方在本案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经询,双方均认可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秦淑玲称其余的借款已经清了,因为借款已经还清,所以其手中没有其他借条。另查,原审审理期间,秦淑玲下落不明,本院向其邮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后,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20765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之日是2015年2月27日。曾秀寰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日期2015年8月3日。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情形的,应当再审,不符合再审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曾秀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还款凭证可以推翻原审关于已还款数额的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曾秀寰认为秦淑玲未能提供资金来源、交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审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曾秀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向秦淑玲出具借条,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没有明显瑕疵,且其在出具借条后的较长时间内又先后两次同意借条延期,在此情况下,曾秀寰否认收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根据借条并结合秦淑玲关于借款来源及交付情况的陈述,认定秦淑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无明显不当。曾秀寰关于借条中的借款包含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还款数额,曾秀寰提交的2008年2月5日的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是案外人曹新宅,因秦淑玲对该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还款凭证不能认定为系对秦淑玲的还款。曾秀寰在2008年9月13日的借条上书写“兹借条延期生效”字样时未写明书写时间,秦淑玲主张系和其他借条中的相关字样同一天书写,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借条的书写情况,可以认定秦淑玲的主张成立。秦淑玲在本案中提交的9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曾秀寰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和2012年9月4日同意借条延期,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9月4日秦淑玲提交的每张借条中的借款尚未还清。秦淑玲在本案中提交的3张转账凭证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曾秀寰于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9月4日在转账凭证上书写的字迹,亦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9月4日秦淑玲提交的每张转账凭证记载的借款尚未还清。考虑到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现曾秀寰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与秦淑玲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无法对应,且曾秀寰在明知2012年9月4日前曾向秦淑玲大量转款的情况下,却并未按照常理收回相关借条或重新确定借款数额,反而认可截至2012年9月4日尚未还清所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中借款,故本院难以认定曾秀寰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凭证系归还本案借款,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当然,秦淑玲自认的还款数额不在此限。曾秀寰申请再审的日期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秦淑玲关于曾秀寰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系公告送达,曾秀寰未能出庭应诉并提交相关证据,其将相关还款凭证作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无不当,秦淑玲关于曾秀寰提交的还款凭证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秦淑玲关于曾秀寰提交还款凭证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秀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秀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有成审判员 郭 强审判员 孙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