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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明珠,郑凯桂,卢建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彭成,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卢某、李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6时许,举报人周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卢某取得联系求购毒品,因自己没有毒品,卢某与被告人郑某约定郑某去购买毒品并由二人共同贩卖并均分好处,随后卢某与周某商议确定了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毒品交易。接着,周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润万家商场,找到卢某、郑某,并依约先行支付毒资1300元人民币交给郑某。郑某随后赶赴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福美大厦找到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毒品,因一共需要给李某1450元人民币(包括本次交易的毒资1200元及郑某之前欠李某的250元),郑某遂将13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并打电话让卢某用支付宝给李某转账150元人民币,卢某遂又收取了周某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然后给李某支付宝转账150元人民币,然后李某交给郑某一包毒品,郑某从该包毒品中抠出一小包藏在自己身上准备留着自己回去与卢某一起吸食,后郑某带着毒品返回松岗。2015年9月22日20时许,郑某回到松岗街道南边头小区停车场见到卢某与周某后,将买来的毒品交给了周某,周某将剩下的毒资500元人民币交给了卢某。随后,民警出击将卢某、郑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2份以及毒资500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5.64克、郑某身上的毒品重0.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郑某主动协助民警抓捕李某,通过电话再次向李某求购毒品。郑某随即赶赴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福美大厦,2015年9月23日凌晨O时30分许,民警在该大厦楼梯口处将正准备来再次贩卖毒品给郑某的李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准备交易的毒品1份(经鉴定,重2.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后,民警随即对李某住处进行搜查,民警在李某的住处查获了四名2015年9月22日在李某住处吸食过毒品的吸毒男子及大量毒品(经鉴定,1份重3.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份重1.08克,含氯胺酮成份;1份重4.4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认为1、从李某被抓至庭审稳定供述其毒品来源是从“表弟”那里拿的,两次都没有获利,并且在公安机关都交待了“表弟”的手机号码、身份信息、活动范围,但是由于办案机关没有抓到“表弟”,无法核实李某供述的真实性,是否能参照“疑罪从无”的标准,请法庭酌情考虑。2、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涉案房间除了李某自己居住之外,还有其男朋友有一起居住,并且当时过来吸毒的人员全是李某男朋友的朋友,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责任是否落在被告人李某身上,辩护人认为当时吸毒的人员均是李某男朋友刘某的朋友,且刘某在此房间同李某一起居住,刘某应当负有容留其朋友在此吸毒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房间内搜查到的毒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李某租住的房间同时还有其男朋友以及吸毒人员胡某等人居住在此,并且均是吸毒人员,在他们的活动范围即客厅内找到毒品,没有人承认这些毒品从何而来,是谁提供的。并且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诉人未出示)称在毒品的包装袋上无法查出任何人的指纹,既然房间内的毒品找不到真正的主人,不能将此责任归在被告人李某身上。请法庭从“疑罪从无”考虑,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有利的判决。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整个交易过程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系钓鱼执法,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卢某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许,举报人周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卢某取得联系求购毒品,因自己没有毒品,卢某与被告人郑某约定郑某去购买毒品并由二人共同贩卖并均分好处,随后卢某与周某商议确定了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毒品交易。接着,周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润万家商场,找到卢建波、郑某,并依约先行支付毒资1300元人民币交给郑某。郑某随后赶赴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福美大厦找到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毒品,因一共需要给李某1450元人民币(包括本次交易的毒资1200元及郑某之前欠李某的250元),郑某遂将13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并打电话让卢某用支付宝给李某转账150元人民币,卢某遂又收取了周某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然后给李某支付宝转账150元人民币,然后李某交给郑某一包毒品,郑某从该包毒品中抠出一小包藏在自己身上准备留着自己回去与卢某一起吸食,后郑某带着毒品返回松岗。2015年9月22日20时许,郑某回到松岗街道南边头小区停车场见到卢某与周某后,将买来的毒品交给了周某,周某将剩下的毒资500元人民币交给了卢某。随后,民警出击将卢某、郑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2份以及毒资500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5.64克、郑某身上的毒品重0.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郑某主动协助民警抓捕李某,通过电话再次向李某求购毒品。郑某随即赶赴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福美大厦,2015年9月23日凌晨O时30分许,民警在该大厦楼梯口处将正准备来再次贩卖毒品给郑某的李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准备交易的毒品1份(经鉴定,重2.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后,民警随即对李某住处进行搜查,民警在李某的住处查获了四名2015年9月22日在李某住处吸食过毒品的吸毒男子及大量毒品(经鉴定,1份重3.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份重1.08克,含氯胺酮成份;1份重4.4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手机;2、书证:通话记录(李某、郑某在9月21日、22日多次通话,在此之前也有多次通话)、支付宝转帐页面截图(转帐150元)、聊天记录截图(郑某和李某商议贩卖毒品的记录、卢某和周某的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尿检报告单(李某、卢某、郑某、刘某、杜某、范某、胡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系举报人。称9月21日打电话问阿齐有没有货,他说没有,要去东莞拿货,一个要200元。之前其和阿齐说让司机和阿齐朋友去东莞买毒品,阿齐同意先给1300元,剩余700元交易后再给,后来买毒品回来交易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辨认出郑某是交易毒品的人,对聊天记录、毒品、毒资均进行了辨认。证人邱某的证言,系巡防队员。其证实了举报人打电话购买毒品,以及在交易现场当场抓获贩毒男子的经过。其描述的事发经过与举报人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是交易毒品的人,对毒品、毒资进行了辨认。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9月22日胡某来我家里玩,范某也来了,后他们在吸毒,我和我的女朋友就和他们一起吸食。到了21时许,杜某来我家,到23时许我和他一起吸毒。其称不知道毒品是哪里来的,房子是李某的朋友租的,但她朋友没有在这里住。承认和李某在里面住了20多天,其承认自己的女朋友有找过别人买毒品,是否贩毒不知道。在辨认笔录中对李某、范某、杜某、胡某进行了辨认,是和自己一起吸毒的人。证人杜某的证言,在笔录中陈述去刘某家找他,之后五个人一起在他家里吸食冰毒。在辨认笔录中对李某、范某、胡某、刘某进行了辨认。证人范某的证言,承认其去找刘某,之后在刘某家里吸食了毒品。在辨认笔录中对李某、刘某、杜某、胡某、郑某进行了辨认。证人胡某的证言,称自己是去找刘某谈生意,看到电脑桌旁有毒品,就自己吸食,之后被抓获了。在辨认笔录中对李某、刘某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称我接到一男子电话说要3个毒品让我帮忙找一下,我找到表弟说有人要3个毒品,我就发信息叫那名男子过来,表弟让我自己把东西给那个人。还说让我收700块钱。我到了楼梯口就被抓获了,我当时把毒品扔出去了。称自己只是帮表弟把毒品转交给该男子。当天晚上19时许,也是表弟叫我交易的,该男子给了我1300块钱,我跟表弟说这些钱借我用一下,所以一直在我这儿。在被抓获的前一天,和自己的男朋友刘某、杜某、范某、胡某一起吸食毒品,吸毒工具不知道是谁做的,也不知道为什么住处有毒品。其承认房间是和其男朋友刘某一起租住的,房间是倩倩转租给我们的。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刘某、胡某、杜某、范某是和自己一起吸毒的人。辨认出郑某是和自己一起吸毒的人,也是表弟让自己转交毒品的人。对转帐记录、手机、两次交易郑某的毒品进行了辨认,对收取的毒资进行了辨认,还辨认了与郑某的聊天记录。被告人郑某的陈述,9月22日早上9点多,卢某到我家,我拿到之前的冰毒和他一起吸食。到了11时许,卢某说有一朋友要冰毒,问我能不能找到,我说可以。卢某就和对方谈价钱,下午5、6点买毒男子过来,给了我1300块钱,并叫和他一起来的司机送毒品过去。我去到李某的住处拿冰毒,10个冰毒1200元,之前欠她的250元,一共1450元。因为只带了1300元,就让卢某支付宝给李某转了150元。钱交齐后,李某将毒品交给我。回到卢某的住处楼下,我将毒品交给了买毒的男子准备上楼时被抓了。其陈述此前向李某购买过五次毒品,最后一次被抓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卢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吸毒,也是让自己去拿毒品的人。辨认出李某就是和自己交易毒品的人,对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案发当天阿伟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下午3点他又给我打电话,刚才郑某在我旁边,他说可以搞到毒品。阿伟说要10个毒品,郑某在旁边说200元/个,我就告诉了阿伟,阿伟说可以,后来阿伟的朋友送郑某去宾馆拿货,晚上郑某打电话说钱不够拿货,我用支付宝给郑某发给的帐号转了150元。晚上8时许司机和郑某从东莞回来,在车里郑某把毒品给阿伟,阿伟将剩余的500块钱给我了,之前被民警抓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郑某就是去拿毒品的人,辨认出自己的转帐记录,对毒品、毒资、手机进行了辨认。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报告(4份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出氯胺酮成分,6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李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涉案违法人员吸毒的房间虽由被告人李某和其男朋友一起居住,被告人李某对该房间有一定的控制权,其有义务阻止他人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吸毒,但其非但没有阻止,还和他们一起吸毒,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从涉案房间查获的毒品是否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所贩卖的数额,查获毒品时房间内还有李某的男朋友刘某及其他三名吸毒人员范某、胡某、杜某,刘某称吸食的毒品不清楚是范某还是胡某拿过来的,范某称吸食的毒品是刘某给的。总之,没有人指认该毒品是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当庭否认从房间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且查获时其不在现场,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从房间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被告人李某的贩毒数额,本案中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应为8.1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用手机三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0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