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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胜友与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友,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夏浙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903号原告王胜友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浙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吉,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浙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浙海原告王胜友与被告邦洲物业公司、被告邦洲投资公司、被告夏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友之委托代理人杨述龙,被告邦洲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洲投资公司、被告夏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王胜友诉称,案外人陈某与原告共同经营“声雨竹品牌专卖店”,后二人以陈某的名义从被告邦洲物业公司与被告邦洲投资公司租赁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区、××区底层商铺。后案外人陈某退伙,二人约定该两处房屋上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并将此事告知三被告。后因三被告要提前收回房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租赁协议,原告从房屋搬出,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及保证金547000元。又因三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原告又与被告二、被告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返还租赁费用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返还原告预付的房租547000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后原告持被告二出具的支票到银行办理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继续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还款2万元。迄今仍有427000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房屋租赁费427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胜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陈某原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声雨竹品牌专卖店;2、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陈某从被告一和被告二处租赁房屋,开设品牌专卖店;3、散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陈某解除合伙关系,陈某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4、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退还租赁费用项目协议书1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2张,证明三被告共同承诺将547000元退还原告;5、证人陈某证言1份,证明合伙关系及租赁事实。被告邦洲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基本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需要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邦洲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邦洲投资公司、被告夏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被告邦洲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友与案外人陈某原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声雨竹品牌专卖店”,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合伙关系建立后,二人以陈某的名义对外租赁经营房屋。2011年4月22日,出租方邦洲投资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陈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出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区底商,租赁房屋面积约为5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乙方商业之用;租金每半年一交,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年租金为24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租赁期限开始前有一个半月的装修免租期)。2011年10月28日出租方邦洲物业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陈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出租的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136号F区底商,租赁房屋面积约为60平方米,租赁准许用途为“声雨竹专卖”,租金按年支付,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年租金为23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租赁期限开始前有两个月装修免租期)。2012年年中,案外人陈某因个人原因需要退出合伙关系,与原告王胜友协商一致后,二人签订了散伙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5月6日陈某退伙,由原告王胜友单独经营,合伙期间的收支双方结算完毕,协议约定以陈某名义签订的前述两个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所有权利与义务由王胜友承担,从此与陈某无关。庭审中,陈某表示散伙决定当时口头通知了被告夏浙海。经营过程中,涉诉房屋因故不能继续出租,2013年3月3日被告夏浙海(甲方)与原告王胜友(乙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前述两个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搬离并清空租赁房屋,甲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退还乙方租赁余款50.7万元及合同保证金4万元,共计54.7万元,该协议有夏浙海签名及被告邦洲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因被告夏浙海未按约定退还钱款,原告多次要求履行承诺,2013年11月26日邦洲投资公司、夏浙海为甲方,王胜友为乙方,签订了退还租赁费用项目协议书,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提供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共计54.7万元,甲方确保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否则甲方确保48小时内以现金方式结算票据面额给乙方。原告王胜友持票据提取钱款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原告庭审中确认在后续催要钱款期间,被告夏浙海实际退还了原告12万元,尚欠42.7万元。为追要退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胜友在合伙关系解散后,独立经营“声雨竹品牌专卖”,并承继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区、××区底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原告王胜友与被告邦洲物业公司、被告邦洲投资公司、被告夏浙海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三被告均认可应退还原告54.7万元,三被告就应按照协议履行承诺,退还原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起诉前已收到退款12万元,尚欠42.7万元,到庭的被告邦洲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还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事实清楚,合理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邦洲投资公司、被告夏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夏浙海共同退还原告王胜友房屋租赁费4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夏浙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赵战勇审判员  关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