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路诉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路,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路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7月1日,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物业公司)与开发商A(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港力物业公司向上海闵行区XX路XX弄XX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2003年12月3日,上述合同双方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期限延长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6月1日起执行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终止。上述两份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3月、2006年2月,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核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80元/月/平方米(以下币种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赵路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6平方米,自200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港力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2年7月1日,港力物业公司与开发商A(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港力物业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12月3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赵路系602室房屋的产权人,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6平方米。《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中明确了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费标准。赵路入住后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7月31日,此后赵路一直拖欠至今。港力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并书面通知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路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6,250元(200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25个月,116.46平方米×1.80元/月×125个月=26,250元)。赵路辩称,不同意港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完全是由于港力物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港力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期间,港力物业公司随意更改物业管理费价格,并对赵路的人身进行侮辱,给赵路及家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开发商是港力物业公司的母公司,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赵路收取了1,300多元,但是预售合同与房地产信息上显示面积只相差了0.02平方米,对开发商收取的上述费用有异议,赵路多次向港力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反映,但港力物业公司及开发商一直拖延不予理睬。原审法院认为,港力物业公司与开发商A(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赵路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港力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港力物业公司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赵路未给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港力物业公司现要求赵路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之金额略有出入,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赵路以开发商多收面积差价等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赵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6,20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13元,由赵路负担。一审判决后,赵路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自2004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3个月629元,但物业公司却一直按照630元向其收取,且在其不支付时用各种手段催缴,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在物业公司未向其赔礼道歉前提下,其不同意支付。原审计算的数额正确,但认定其应当支付该费用有误,故赵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港力物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港力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赵路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赵路是否需向港力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欠付物业管理费。诚然,物业公司在向赵路催讨物业管理费时,每3个月多计算了1元,但此不足以成为赵路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赵路完全可以依据其计算的正确数额予以交付。赵路提出,港力物业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向其催缴费用,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但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26元,由上诉人赵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