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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薛育国与陈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育国,陈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561号原告:薛育国,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陈定平,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育国与被告陈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亚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育国,被告陈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育国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定平向其借款9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000元,利息48854元(48854元=949000元×4%×72日÷30,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合计997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投递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定平辩称:欠条属实,但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定平向原告薛育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定平向原告薛育国借款949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薛育国未实际向被告陈定平支付借款,原告薛育国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薛育国持被告陈定平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陈定平还款949000元,但又自认借条出具后,其未向被告陈定平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告薛育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育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8元,减半收取6889元,投递费64元,合计6953元,由原告薛育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明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