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风华与唐战廷、李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华,唐战廷,李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485号原告朱风华,女,生于1948年7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向锋,女,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唐战廷,男,生于1964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春贤,女,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朱风华诉被告唐战廷、李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战廷、李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14万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当时约定月息4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4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124万元的利息不再要求,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唐战廷辩称,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月利率4%,打借条后,未还原告款,我开办的矿厂马上开工,开工之后即5月份开始分三次将欠原告的214万元偿还原告朱风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7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70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74万元。被告李春贤缺席未答辩。原告朱风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4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唐战廷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二被告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被告唐战廷和李春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战廷、李春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战廷对原告朱风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张借条是我所写;我与李春贤是夫妻,结婚登记档案是我们夫妻的。被告李春贤缺席未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唐战廷对原告朱风华提供的证据1认可其本人书写,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风华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战廷共向原告朱风华借款214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朱风华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朱风华现金124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唐战廷,2014年11月30号”、“今借到朱风华现金90万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人:唐战廷,2014年12月1号。”2016年3月10日,原告朱风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唐战廷、李春贤于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唐战廷向原告朱风华借款2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朱风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唐战廷履行。原告朱风华起诉要求被告唐战廷偿还借款本金2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而原告朱风华要求被告唐战廷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唐战廷与被告李春贤于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战廷与原告朱风华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贷系被告唐战廷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朱风华知悉该约定,故被告唐战廷向原告朱风华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唐战廷、李春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唐战廷、李春贤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战廷、李春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风华借款21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11960元,由被告唐战廷、李春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亚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