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诉李洪军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凌源市松岭子镇三皇庙村上岭村民组,李洪军,李国青,李成权,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45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源市松岭子镇三皇庙村上岭村民组。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三皇庙村上岭组。负责人:李井友,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郭彬,该村民组村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军,男,193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松岭子镇三皇庙村上岭组。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青,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松岭子镇三皇庙村上岭组。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权,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松岭子镇三皇庙村邓杖子组。申诉人凌源市松岭子镇三皇庙村上岭村民组(以下简称上岭村民组)因与被申诉人李洪军、李国青、李成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凌北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上岭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朝中民二合终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岭村民组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朝审民终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上岭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再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上岭村民组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朝阳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09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玉、付忠英出庭,申诉人上岭村民组负责人李井友、委托代理人郭彬,被申诉人李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洪军、李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岭村民组一审诉称,1989年3月1日我村民组将本组的阳坡20年生苹果树20株、3年生苹果树26株的苹果园和阴坡20年生梨树158株发包给了被告李洪军,合同明确约定了上岭村民组、李洪军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发包期为15年,承包合同书由凌源市公证处进行了法律公正。2004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村民组组长李井友多次找被告和村、镇两级领导依法将苹果园和梨园收回归组里集体经营,可李洪军、李国青父子超期强行霸占至2008年,并将阳坡苹果园改种玉米。2008年李洪军、李国青父子在李成权的包庇支持下,在没有与村民组协商同意下,改建了养猪场。后全体村民上访到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北炉国土资源所在畜牧养殖业临时占地审批表上盖章同意李国青建设畜牧养殖行为无效的决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写道“关于占用原告承包地双方应对承包事宜进行协商确定,并保留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的权利”。后虽经朝阳中级法院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无奈上岭村民组只好向凌源市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判令被告对因建猪厂所占用的集体果园的林地,予以有偿使用并补交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费。被告辩称,上岭村民组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岭村民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驳回,上岭村民组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成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将其个人列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凌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3月19日,上岭村民组与被告李洪军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洪军开始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1992年12月2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果树生产承包合同,并于1994年11月30日对该果树生产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自1990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20元,总金额4800元。1991年10月23日原告修作业路,砍掉被告承包合同内槐树365棵,1999年4月1日经村民组群众大会通过,李洪军承包果园内的刺槐、扁杏、杨树,村民组不负责管护费,林权归李洪军所有。自此李洪军没有向村民组交纳承包费,2008年11月30日被告李国青取得畜牧养殖业(临时占地)审批手续,并在审批范围内建猪厂。李成权在畜牧养殖业(临时占地)审批表中村委会意见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0年7月20日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纠正北炉国土所出具畜牧养殖手续行为的决定,根据《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自发【2007】220号)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农民个人建设养殖场仅负责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及办理用地备案手续,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认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登记表》合法有效。该养殖场在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再报市国土局备案;北炉国土所在《畜牧养殖业(临时占地)审批表》上盖章同意李国青建畜牧养殖的行为无效。为此,上岭村民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有偿使用所建猪厂占用的具体土地,补交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凌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岭村民组、李洪军所签订的果树生产承包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上岭村民组因修路砍掉李洪军承包山上的槐树,1999年经群众大会通过,果园内的林权归李洪军所有,关于上岭村民组要求李洪军补交按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故上岭村民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岭村民组要求被告对因建猪厂所占用集体果园林地有偿使用,因该林地已归被告所有,其林木与林地具有不可分割性且上岭村民组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猪厂是占用集体果园的林地。故上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成权在畜牧养殖(临时占地)审批表上签署村委会意见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与村民组及被告李洪军、李国青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岭村民组要求李成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20日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凌北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村民组负担。凌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上岭村民组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洪军承包的果园到期后,一直未交给上岭村民组,在2008年李国青将果园毁掉后建了猪厂,李洪军、李国青对建猪厂使用的土地应交纳承包费。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洪军、李国青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李成权未答辩。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岭村民组与李洪军签订了果树生产承包合同后,因上岭村民组修作业路需要,将李洪军承包果园内的部分槐树砍掉,1999年经上岭村民组所在村民组群众大会通过,果园内的林权归李洪军所有,但双方未就合同到期后的林权归属作出约定。2008年李国青建猪厂以后,上岭村民组认为李国青的猪厂是在毁掉集体果园的基础上所建,李国青应有偿使用集体土地。李国青认为自己的猪厂是建在自己宅基地及承包地范围之内,并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审批,李国青没有侵占集体果园的土地,不应给付上岭村民组土地承包费。经本院审查,李国青所建猪厂占地面积为7700平方米,在该7700平方米范围内是否包含原集体果园的土地及包含多少原果园承包地,上岭村民组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上岭村民组对所诉请的土地承包费亦未提出明确的标准及数额,故对上岭村民组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关于上岭村民组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补交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驳回,故该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2011年11月22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中民二合终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岭村民组负担。上岭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李国青建猪厂所占用的具体土地,是否应当有偿使用的问题。本案是上岭村民组主张李国青建猪厂所占用的具体土地,有偿使用的给付之诉与李洪军拖欠承包费用的给付之诉的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审理。上岭村民组在原一审起诉时共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原审被告依法有偿使用建猪场所占用的具体土地,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和收费标准的依据,该院无法支持;李国青建猪厂所占用的具体土地,是否应当有偿使用,上岭村民组应当向李国青主张,李国青是占地主体,与李洪军、李成权无关。二是要求原审被告补交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费用,因该请求已经被原一、二审法院另案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立案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无法支持。上岭村民组主张的原审被告补交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费用的主体是李洪军,与李国青、李成权无关。2012年8月2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审民终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朝中民二合终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村民组负担。上岭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上岭村民组原一审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原审被告依法有偿使用建猪场所占用的具体土地。上岭村民组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和收费标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是要求原审被告补交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费用。该请求已经经法院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上岭村民组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辽审三民再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岭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上岭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朝阳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09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审民终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国青所建猪场是否占用了上岭村民组集体果园。如果猪场占用了集体果园则李国青应有偿使用该地块并向上岭村民组交纳费用。(一)再审判决以上岭村民组未提出请求数额和收费标准的依据为由不支持上岭村民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再审判决认为上岭村民组要求李国青有偿使用猪场所占用的土地,但未提出请求数额和收费标准的依据,故不予支持。而(2012)朝审民终再字3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上岭村民组在再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了承包费数额。关于承包费数额及依据一节,法院可当庭询问当事人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市场价格。(二)对于争议焦点问题李国青猪场是否占用了集体果园,再审判决未予查明。在原一审中,李国青一方曾提交由松岭子镇三皇庙村委会于2008年7月14日为李国青建猪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中载明“猪厂占地总面积10亩,都是自己房前屋后的荒沟、荒坡,在承包面积(果园)范围之内”。上岭村民组称该证明材料中所指果园即为李国青承包的集体果园,因此,该证明材料也证明了猪场建在果园范围内。对于这一证据,法院未予调查、质证。从李国青、李洪军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看,二人宅基地面积和四等地面积总和远远少于猪场占地7000平方米。其猪场没有占用果园的理由难以成立。对李国青所承包的果园地理位置一节,一审法院曾实地勘验并绘制草图,从草图上看,上岭村民组与李国青分别主张的苹果园是两块截然不同的地块。上岭村民组称,李洪军主张的苹果园已于1992年承包给了其他村民李景富、李景彬,承包期为20年,并提交了相关承包合同,而李国青的果园承包合同于2004年到期。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果园实际位置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承包合同均对承包地的四至做了较明确的说明,且案件事实发生时间并不久远,该村土地、人口状况稳定,易于查明事实。上岭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审法院在对争议焦点问题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明显不当。申诉人上岭村民组同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李国青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上不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该果园上岭村民组要求收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果园是松岭子镇政府及三皇庙村委会于1999年4月1日,经召开群众大会通过,已归承包人李洪军、李国青所有。事隔十年之后,又诉请收回和补交承包费,没有任何道理。2、李国青建猪场没有占用原承包果园的地。李国青所建猪场占用的是其个人承包的四等地,该地与原果园地相隔一条沟。上岭村民组说李国青毁树建猪场一事并不存在。因李国青没有占用果园地建猪场,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上岭村民组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和证明申请,说“李国青建的猪场位置是在承包面积(果园)之内”,并不是证明李国青建的猪场是占了果园的地。因为在果园范围之内,不仅有猪场,还有李洪军的房屋、李国青的房屋、房前屋后的荒山、荒坡、荒沟承包的土地及绿化带。李国青所建猪场实际占地是其承包的四等地内,整个面积约2千多平方米,包括猪舍及看护房等。本院认为,李国青建猪场占用的土地面积远远大于其主张的所建猪场占用的是其个人承包的四等地及宅基地,上岭村民组要求李国青依法有偿使用案涉猪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1999年上岭村民组群众大会决议,李洪军虽然享有果园内的刺槐、扁杏、杨树林权,但李洪军与上岭村民组双方所签订的果树生产承包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已实际履行完毕,李洪军继续占有使用承包果园林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重审中注意查清李国青所建猪场占用上岭村民组集体土地的实际面积,并释明当事人应对收费标准进行举证,进而确定上岭村民组提出的请求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审民终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011)朝中民二合终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及凌源市人民法院(2011)凌北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