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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247。被告刘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身份证号码×××2929()。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香港经人介绍相识,因当时原告处于最失落无助时,所以在并不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已长达8年没再到香港,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共到香港两次与被告生活,两次均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争吵,之后原告没再与被告一起生活,自2007年后双方没再联系。另查,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短暂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失去联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陈 智 平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