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远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魏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魏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陈远珍,女,生于1955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470303-2。负责人王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渊,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陈远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公司)、魏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对原告陈远珍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016年4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吴少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珍及其代理人许邓与被告魏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珍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魏渊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门方向驶往马岭方向,11时30分许,行驶至叙永县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本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本辉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头皮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2015年1月14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魏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本辉和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张本辉驾驶的摩托车属张本辉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事故中全部受损,价值2000元,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合计135802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乘坐的无牌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川E×××××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的赔偿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魏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被告魏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雇人护理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魏渊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江门镇方向驶往方向,11时30分许,行驶至叙永县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本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无牌摩托车驾驶人张本辉、乘车人(原告)陈远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辉和原告陈远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卫生院治疗,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头皮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4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支持、戴颈托2-3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2月我院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魏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余医疗费用,并雇请护工护理原告。2015年4月,原告到叙永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492.5元。2015年6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子张显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陈远珍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按实支付。该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2015年7月8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载明:“陈远珍于2015年1月6日在叙永县因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已构成IX(九)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时间目前考虑两年为宜”。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远珍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魏渊具备驾驶资质,其驾驶自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魏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本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张本辉伤情较轻,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用发票,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保险报案记录;被告魏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预赔款记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分认定,被告魏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就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确定由被告魏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作为川E×××××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魏渊所负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现就原告陈远珍主张的各项赔偿评析如下:疗费,原告出院后在叙永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1492.5元医疗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医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主张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养费,原告住院40天,主张400元营养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魏渊雇人护理,原告并未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6、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为2年,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每日护理费为26元(31642÷365×30%),原告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共计18980元(26元×365×2)。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该笔费用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改变为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产生伤残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过程中专家会诊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291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此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损失为:医疗项费用6692.5元(医疗费1492.5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项费用73233元(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189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剩余的医疗项损失6692.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主张免赔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基本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伤残项费用7323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远珍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此款,无须再支付)。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远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3233元。三、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远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692元。四、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远珍负担508元,被告魏渊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魏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