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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祖全与甘元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全,甘元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669号原告何祖全,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元政,居民。原告何祖全诉被告甘元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全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被告甘元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全诉称,被告甘元政于2014年4月在原告处赊购服装,经结算欠到原告55308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5308元。被告甘元政辩称,欠款是事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元政于2014年4月在原告处赊购服装,至2015年9月18日,出具欠条12张(其中含甘元华出具的欠条7张),共计欠款94262元,后被告陆续退部分货给原告,折抵后剩余55308元没有归还。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53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审理中,被告甘元政表示不需要甘元华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甘元华及何正荣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元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何祖全货款55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甘元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