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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庆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英,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庆英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广场处,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张庆英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包,重0.22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庆英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庆英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广场处,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张庆英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包,重0.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刑事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检材提取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庆英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重0.22克,提取样品送检后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同日扣押张庆英手机一部。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庆英的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本案系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后,陈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庆英。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庆英与陈某通话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证人陈某系吸毒人员。7、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庆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8、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11月5日,我通过电话联系,向张庆英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我与张庆英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广场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9、被告人张庆英供述:2015年11月5日,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我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我和陈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广场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英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庆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庆英贩卖海洛因0.2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张庆英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张庆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判处张庆英有期徒刑,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庆英供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家玉审 判 员  戚 恒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隆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