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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俊阳与裴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阳,裴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842号原告刘俊阳。被告裴光胜。原告刘俊阳与被告裴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阳、被告裴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阳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在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的山水水泥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购买水泥数量和价格,双方约定买方拖延付款,向卖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324吨。截至2014年9月24日,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为109905元。2014年6月份原告又向被告送2000元的水泥,被告没有出具收到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子款10990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光胜辨称,欠款属实,但2014年4月底已经付款10000元,实际欠款为102000元。裴光利是他雇佣的收料员,欠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是建筑商,原告自2013年底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裴光胜在建设位于寿光的山东昊华轮胎有限公司车间期间,原告刘俊阳与被告裴光胜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200吨,单价340元每吨,包装形式为袋装,每袋50公斤。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约定“……每200吨结算一次,水泥预付至约定吨数后,2014年4月24日前买方向卖方付清货款,付款每提前壹天,水泥单价降壹元/吨,付款每脱(拖)后一天,水泥单价加壹元/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④买方拖延付款,向卖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且卖方有权停止供货……”2014年4月17日,被告裴光胜的收料员裴光利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欠刘俊阳水泥324T正(叁佰贰拾肆吨正)其中扣15袋。寿光晋升建筑裴光利。2014年4.17号。”被告认可收到了收到条中的水泥,双方认可收到条中的水泥数额包括水泥买卖合同的200吨,且超出合同数额水泥的单价等,按水泥买卖合同确定。双方认可收到条中“扣15袋”为0.75吨,为已退给原告的水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底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后,后未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送价值2000元的水泥。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101905元([(324吨-0.75吨(15袋×50公斤))×340元/吨)]+2000元-10000元)。本案被告所欠货款,已由原告向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在起诉时将裴光利列为被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裴光利的诉讼,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买卖合同、收到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裴光胜欠原告刘俊阳水泥款109905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认可另有2000元的水泥款结算,水泥款总额为11190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为101905元。双方约定了滞纳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裴光利的诉讼、以及对2000元的水泥款不主张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光胜支付原告刘俊阳水泥款10190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9905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负担1158元,原告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