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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吕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德平,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平。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法定代表人黄典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吕德平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8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华厦公司一审诉称,吕德平为承建工程需要,先后向其借款2225000元,并办理相关手续。吕德平通过回收工程款等归还部分款项,余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吕德平归还借款1478150元及利息。吕德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总承包山东临沂沂州花园一期工程,苏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厦公司施工。2007年8月21日,华厦公司与吕德平签订承包合同,由吕德平负责苏中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对临沂工程的相关事项予以明确的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原则上由乙方(吕德平)自己解决,如乙方确有困难,可向甲方(华厦公司)申请,在可行的情况下实行借用,并按甲方统一规定履行借用办法。具体情况见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2015年8月,华厦公司曾为借款事由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吕德平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华厦公司撤回诉讼。由此可见,吕德平与华厦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关借款事项约定于承包合同中,借款合同应系附随于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理应从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亦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专属管辖规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发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而非江苏省海安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吕德平住所地为海安县××镇××村××组××号,华厦公司选择由吕德平住所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德平关于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而言,事实上的关联并不代表法律上的联系,通常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之间产生法律上的联系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同步受制于相应法律规则。案涉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具有必然性、普遍性,因而二者之间不能上升并认定为法律上的联系。第二,从法律规定上讲,法律确立管辖规则遵循“两便”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海安,且案涉纠纷非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工期等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更为便捷和经济。第三,从合同约定分析,合同约定内容往往能直观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8月21日的合同第五条中对借款事项作出初步约定的同时,明确“具体情况见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且事后双方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故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认为借款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四,从司法实务上借鉴,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对今后同类纠纷的处理具备引领和导向功能。司法实务普遍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借款事项的,实际上合同应视为借款与建设工程施工两个事项的复合合同,复合合同诞生后,相关纠纷应按各自合同性质分别对照各自法律规则处理,不产生趋同问题。综上,吕德平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吕德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德平负担。上诉人吕德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就临沂工程签订的非法转包协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借款事宜。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只能用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还款来源是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因此借款合同是为履行承包合同而订立,并未实际履行。所谓“借款”也是通过被上诉人委派的会计将相关款项通过汇款方式转账给材料供应商,少量资金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是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双方对非法工程转包中关于自负盈亏和资金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受专属管辖规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双方就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未能完全实现。案涉临沂工程由苏中公司承接后转包给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再非法转包给上诉人吕德平。就案涉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调解、执行,取得了工程款,但至今未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先后以单位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或撤回起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综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华厦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按照公平原则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解决。金额为22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讼。上诉人吕德平二审中提交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厦公司起诉吕德平的依据是两份借款合同,吕德平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如何约定,仅是双方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事项的特别约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性质的认定。即使双方之间还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只能用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还款来源为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也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为承包合同的从合同,而应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根据上述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吕德平上诉提出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未能完全实现等,均是实体审理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内容。综上,上诉人吕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