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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万健,陈林源,朱毅,李国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源,朱某,李某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源,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亚朱),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华、谢旺盛,均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途(绰号:亚途),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陈某源、朱某、李某途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万某、陈某源、李某途、朱某及其辩护人谢旺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与陈某源经密谋,在化州市下郭区供电所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胜的一辆灰色弯梁五羊本田摩托车,由陈某源通过“细胆”将该摩托车进行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5元。二、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与陈某源经密谋,在化州市河东区东湖市场路口盗窃了被害人罗某胜的一辆黑色弯梁大阳牌摩托车,由陈某源通过“细胆”将该摩托车进行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三、2015年6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万某与“杰仔”(身份不明)经密谋,在化州市河西区凤泉市场路口(即旧教育局旁农行门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吴某容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船型摩托车,由“杰仔”通过戴玉华(绰号:亚华,另案处理)进行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四、2015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朱某与“u仔”三人经密谋,由万某与“杰仔”在化州市鉴江区天悦大酒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盛的一辆五羊牌本田牌船型摩托车,万某将被盗的摩托车驾驶到化州市鉴江区教练场将该摩托车交给朱某,再由朱某转交给戴玉华进行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五、2015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万某与“u仔”(身份不明)经密谋,在化州市鉴江区三合口市场广海东一路华记五金交电商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曾某兴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由万某通过戴玉华进行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六、2015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万某与李某途经密谋,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橘城南路口对面住宅楼下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旺的一辆灰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由万某通过戴玉华进行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70元。七、2015年6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万某、朱某与“u仔”三人经密谋,由万某与“u仔”在化州市下郭水果批发市场59号商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麦某生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船型摩托车后,两人将被盗的摩托车驾驶到化州市鉴江区教练场交给朱某,再由朱某将被盗摩托车转交给戴玉华进行销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八、2015年6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万某与“u仔”经密谋,在化州市河西区北岸电视局收费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森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后通过戴玉华在化州市鉴江区教练场销赃给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九、2015年6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万某与“亚彪”(身份不明)经密谋,在信宜市城区新尚路16号建设银行宿舍楼下停车棚盗窃了被害人谢某芳的一辆宝蓝色loot豪达牌女装摩托车。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十、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万某与“亚彪”经密谋,在信宜市城区中兴四路南侧幸福新村市场旁“靓靓改衣店”门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庆一辆红色125c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由“亚彪”通过两名朋友(身份不明)将该摩托车进行销赃。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44元。十一、2015年6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与“亚彪”经密谋,在信宜市城区中兴二路中国电信营业厅对面盗窃了被害人李某聪的一辆蓝色大龙牌女装摩托车。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5元。综上,被告人万某参与全部的11起盗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6584元;被告人陈某源参与了2起盗窃(第一起和第二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9515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了2起盗窃(第四起和第七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元12480;被告人李某途参与了1起盗窃(即第六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770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查明,被告人李某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陈某源、朱某、李某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陈某源、朱某、李某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只是将被盗的车辆转交给戴玉华进行销赃,其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是从犯的意见,依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李某途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陈某源、朱某、李某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其收到的人民币400元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四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某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