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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抓获并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月27日被驻马店市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互联网发布传授入侵他人电脑技术、教做外挂及教他人用代码开通永久会员等虚假信息,以招收学员骗取费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校学生张某某(未成年人)浏览该信息后,通过QQ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并用其父手机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付费欲学习网络游戏技术,刘某某谎称可以向张某某提供游戏源代码以帮其在网络游戏中获益。自2015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刘某某通过互联网多次向张某某出售与其宣扬不符或不能使用的“网游外挂”及配套使用的“模块”,骗取张某某付款共计133079.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向张某某的亲属退赔经济损失133079.6元,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扣押金河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现金13307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可作为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二、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荣海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