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8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全井诉被告冯文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井,冯文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69号原告冯全井,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素玲,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冯全井的妻子。被告冯文义,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暴先兰,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冯文义的妻子。原告冯全井与被告冯文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素玲、被告冯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因土地纠纷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发生吵打,将原告按到在地,被告动嘴撕咬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受伤。报警后,原告被送至长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85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50.85元。被告辩称,我咬原告是事实,但我是正当防卫行为。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至轻微伤的事实。2、长子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30日入院,2015年5月4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长子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931.25元。4、无名字购药小票4支,金额309.6元;复印费票据2支,金额30元。5、照片9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购药小票不能证明是为原告买的药,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后二人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被告各种损失19914.3元。此次打架被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入住长子县中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93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冯文义的行为给原告冯全井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全井所遭受的损失为:住院期间医药费为931.25元,实际住院5天,误工费以每天93.78元计算,共计468.9元,护理费以每天83.47元计算,共计417.35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67.5元。原告提供的无名购药小票及复印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全井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7.5元。二、驳回原告冯全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 判 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秦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