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玲与被告赵井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岭,赵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06号原告李国岭,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井龙,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岭诉被告赵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岭、被告赵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岭诉称,2014年3月5日至3月20日,被告赵井龙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赵井龙辩称,原告诉称从其处借款50000元中的10000元确系被告所借,剩余40000元系案外人何海波所借,原告亦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何海波,故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3年租用被告平房一处(约10平米)用于开麻将馆至今,当时口头约定年租金4000元,自租用至今未给付房租,合计12000元,应予抵顶欠款10000元,剩余2000元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井龙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国岭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因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3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并提交了借条3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公民间的借贷合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3枚借条上得署名均为其所签署,但3次借款中的2次20000元借款系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何海波,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已于借据出具当日用现金方式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原告主张分2次将40000元交付被告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反驳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双方无其他证据证明应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用房屋租金抵顶原告主张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主张用房租债务抵销原告债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对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以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岭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井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