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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4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肖容,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8天后,于××××年××月××日在江干区草率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5月1日,原告当着被告父母亲戚的面,将200000元交给被告。因双方在婚前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争执不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法院判决以来,被告一直住在娘家,不肯回原告家中,甚至连春节也没有见面,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及感情破裂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及原告曾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系因被告生病后才提出离婚的。在娘家居住主要是因为养病需要,同时公婆对被告态度不好,春节也没有到被告家看望,等被告身体好之后会回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不回原告家中居住是因为身体没有恢复好的事实。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出院后原告方就强势要求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因为身体原因导致分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000元是聘金,并非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是在吵架,说的是气话,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单位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被告说的那么严重,医生亦没有建议夫妻不能同住。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登记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举办宴席,原告方向被告方出示并交纳20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用于购置双方婚戒、拍摄婚纱照、给原告妈妈购置金项链等。2014年10月底,被告李某乙宫外孕,并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至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至被告家看望被告并居住。2015年6月份,被告方至原告家商谈,双方协商一起好好过日子。不久,被告方至原告家中,要求离婚。双方没有举行婚礼。被告李某乙因妇科病,一直进行治疗。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20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系自主婚姻,但认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法院曾鉴于双方自由恋爱,组建家庭不易,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但间隔半年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又再次主张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甲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200000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诉200000元,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