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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82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新区新巨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华联超市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在此之前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感情并未修复,双方现已分居。刘某某对孩子亦不管不顾,孩子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刘某照顾。为尽快结束这段婚姻,刘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均为下岗职工,没有固定资产,可以协商解决。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刘某、刘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于2002年4月30日出生;证据3、(2005)历民初字第1826号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05年6月份起诉过离婚,后撤诉;证据4、(2015)历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5、照片1宗,证明被告刘某某不尊重老人,因刘某、刘某某间的矛盾,刘某某到刘某父母处,把老人家里的东西砸坏。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等。经审理查明,刘某、刘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现就读于济南砚泉中学。2015年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刘某曾于2015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应珍惜机会,沟通感情,但原告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关于婚生子刘某的抚养。鉴于孩子的现状,结合刘某、刘某某的个人情况、孩子对抚养的意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本院认为目前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刘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结合刘某对抚养费的意见,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孟庆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