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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口区某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尚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口区某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06号原告:河口区某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政府驻地(义兴路)。负责人:陈建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河口区某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资金合作社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9月9日本息一次还清。四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为尚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以无钱为由,借故推托不归还欠款,其他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按18.5‰计算,逾期违约按日3‰支付违约金,其他各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是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四人为担保人。证据三、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尚某某的账户(账号:某某)转账15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借款的发生过程、款项交付及保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某某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尚某某向某某资金合作社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垫款,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某某资金合作社将所借款项打入尚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尚某某,银行:河口农商行,账号:某某,款项打入账户视为某某资金合作社完整的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如尚某某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借款,须按借款合同本息加利息总额的3‰每日向某某资金合作社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用于弥补某某资金合作社的利息损失和其他实际损失。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盖有原告某某资金合作社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尚某某的签名,保证人处有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同日,借款人尚某某及保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今借到:河口区某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利率18.5‰,使用期限七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到期本息全清,绝不拖欠”。2015年2月11日,某某资金合作社向被告尚某某的账户(账号:某某)转款1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人尚某某至今未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尚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尚某某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尚某某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涉案借款利息应自该日起计付。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尚某某追偿。被告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区某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二、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区某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梅审 判 员  肖志红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