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采取翻墙方式进入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62号德星集团厂区欲实施盗窃。后在该厂办公楼内寻找盗窃目标时,被该厂保安侯某、窦某发现,被告人徐某为抗拒抓捕与该二人发生打斗,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两把刀对被害人侯某、窦某实施威胁,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凶器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发现时已经放弃实施盗窃,其离开现场不是逃跑,故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翻墙进入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62号德星集团厂区实施盗窃,尚未离开厂区时,被该厂保安侯某、窦某发现,为抗拒抓捕与该二人发生打斗,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侯某、窦某实施威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3时11分许,公安机关接东吴南路62号德星集团保安报警称,有小偷闯入厂区,持刀威胁保安后逃跑,民警经侦查于同日晚上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腰部、手臂、脚部有多处擦、挫伤。4、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某威胁保安使用的折叠刀一把及该刀的情况。5、被害人侯某、窦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二人系德星集团的保安,2015年9月30日凌晨,其二人在德星集团厂区值班,通过监控发现办公大楼二楼走廊的摄像头被转动,遂上去查看。侯某搜索到二楼办公区时,看到一男子往楼下跑,其二人就上去追。该男子翻栅栏时,被其二人拉住,该男子就踹其二人,双方即相互用脚踹。后该男子拿出两把刀,让放他一马,可以给其二人钱,其二人让该男子放下刀,该男子把短刀放下了,但不肯放下长刀。后该男子说已经失去耐心必须要走,侯某说要先检查下有没有丢东西,后该男子趁机从已经歪倒的栅栏跑了。6、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德星化工苏州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听保安说2015年9月30日凌晨,厂子里进了小偷,保安和小偷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后来小偷跑掉了。7、被害人侯某、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系2015年9月30日凌晨进入厂区的男子。8、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后又予以否认,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并指认出犯罪地点,辨认出被害人及其威胁被害人使用的刀具。9、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尚未离开现场时被保安发现,后为逃离现场而以凶器相威胁,属于转化型抢劫,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及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郭瑞燕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