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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杜中专诉廖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专,廖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373号原告杜中专,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廖庆荣。原告杜中专与被告廖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中专诉称:原告杜中专与被告廖庆荣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廖庆荣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杜中专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杜中专多次催要,被告廖庆荣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杜中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庆荣偿还原告杜中专借款本金15000元;2、由被告廖庆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庆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廖庆荣向原告杜中专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向杜中专借款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廖庆荣。2015年7月4日。”被告廖庆荣在借条下方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金额、个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处按手印。原告杜中专称被告廖庆荣曾在本案借款之前向其借款2万元,后来陆续偿还清。本案借款是被告廖庆荣以要交纳房租为由所借,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廖庆荣向原告杜中专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庆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杜中专要求被告廖庆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庆荣偿还原告杜中专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廖庆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彤 百度搜索“”